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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2号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黄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出生;婚生子黄伟业于2013年10月2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无力抚养原告和两个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带回自己的陪嫁物品;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黄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出生;婚生子黄伟业于2013年10月2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脚踹原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带回自己的陪嫁物品;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而且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