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雷某甲,男。被告颜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颜某甲偿还汽车修理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雷某甲于2016年2日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曹诗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