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成龙,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发,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生,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利,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东县东海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惠福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成龙与被申请人李玉生、鸡东县东海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生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龙申请再审称:1、李玉生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裁定事项无关,二审判决认定仲裁裁决因李玉生起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新生村委会撤销、变更农户成员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再审。李玉生提交意见称:1、李玉生不服鸡农仲案(2014)第3号仲裁裁决,依法在裁决生效前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李玉生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在一审诉讼中单独申请撤销该裁决,该裁决的效力问题不应作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2、李成龙祖父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田分到谁的名下,并不是村委会单方决定,也不是李玉生的个人行为,而是村委会在根据李成龙祖父母及其李玉生、李玉发的意见才将二位老人的承包田分到李玉生和李玉发的承包户上。该承包关系已履行多年,包括李成龙在内,一直无任何异议,一直到二位老人去世。该事实李玉发、李玉生及新生委会已向法庭认同和证实。3、在李成龙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申请仲裁之前,就争议土地曾有过轮种,其原因是因抚养老人的需要在众子女协商后,征得老人同意的情况下,商定老人所有的承包田暂由一方耕种,其目的是对抚养老人的子女给予的经济补偿。当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产生过任何异议。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综上,李成龙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李成龙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仲裁裁决因李玉生起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鸡农仲案(2014)第3号仲裁裁决裁项为“李玉生、李玉发应当立即退回李成龙依法取得的承包田”,而李玉生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李玉生与新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第二轮52亩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因为李成龙要求李玉生退回的部分承包土地系李玉生要求确认与新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第二轮52亩家庭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所以李玉生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裁定事项存在关联,李玉生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李成龙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成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新生村委会撤销、变更农户成员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作为承包方李成龙的祖父母有权就自己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此处分行为得到了发包方即新生村委会的认可,并记录在《集体耕地台账》账面之上,李玉生、李玉发分别在《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核对表》上签字确认。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确认后至李成龙祖父母去世期间,李成龙、李玉发、李玉生均未对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土地面积产生异议。故二轮土地承包时,新生村委会撤销、变更农户成员的行为各方当事人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李成龙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成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畅春松
代理
审判员 顾栩菲
代理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