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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周道云诉被告霍成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道云,霍成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周道云,女,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李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成喜,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在服刑。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原告周道云诉被告霍成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霍成喜驾驶豫SF2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钱路段时,与正在路面清理废土的陈科榜、周道云以及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科榜当场死亡,原告周道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霍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科榜、周道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肿胀并脑疝形成;(3)枕骨骨折;(4)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霍成喜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8320.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成喜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霍成喜驾驶其所有的豫SF2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钱路段时,与正在路西清理废土的陈科榜、周道云以及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科榜当场死亡(另案已处理)、周道云受伤。事发后,霍成喜驾驶逃逸。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霍成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道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肿胀并脑疝形成;(3)枕骨骨折;(4)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同时医嘱,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叁万元,对症治疗、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住院29天,花医疗费68199.48元,其中被告霍成喜垫付5000元。原告之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霍成喜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交强险除已赔付另一受害者陈科榜亲属外,尚余留赔偿限额两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尚余留赔偿限额4万元。另查明,以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周道云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57周岁。当时在城区务工。因就原告其他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万余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霍成喜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68199.48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3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29天×50元/天=1450元,关于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计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24元,关于护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3个月,计29041元/年÷365天×119天=7952.77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赔偿,计29天×30元/天=8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计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交通费可按1000元赔偿,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付7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按5000元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66262.39元;因被告霍成喜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交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尚有6万余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可从该赔偿理赔款限额6万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周道云,剩余不足部分106262.39元由被告翟成喜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翟成喜已支付5000元外,尚再赔偿原告101262.39元。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所持被告霍成喜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辩称,因该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也是对具有高专业和技术性特征的保险的合理制约,以平衡利益风险,体现诚信原则,结合被告霍成喜的陈述,且本案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霍成喜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道云各项损失6万元。

二、被告霍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道云剩余各项损失101262.39元。本案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霍成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明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