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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52号

吕威威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52号罪犯吕威威,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认定吕威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将罪犯吕威威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吕威威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吕威威予以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威威2013年5月14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威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威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