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44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耿先,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恒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崔玉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远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恒远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210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恒远车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江苏恒远车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恒远车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玉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