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孙丽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百事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珠江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风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风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星,居民。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高西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楼2004室。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胡小超、上海百事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乐公司”)、张风鲜、张庆星、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小超、百事乐公司及张风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公司、张庆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风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小超、百事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骑车上班途中,因被告张庆星违规占道,造成原告与被告胡小超驾驶的叉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佩戴的一只玉镯损坏。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医院、沭阳中山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小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庆星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星驾驶的鲁Q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邑公司,在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被告张风鲜、张庆星、平邑公司、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拖车费、玉镯损失共计38469.26元。
被告张风鲜辩称:涉案叉车归我所有,被告胡小超系我雇佣的工人,与上海百事乐石业有限公司无关。胡小超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我承担。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玉镯价值30000元不是事实,其在事故发生现场以及在医院均陈述玉镯价值为500元。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按责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玉镯损失认可为5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204元,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拖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平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张庆星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因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付清,我公司对该车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张庆星系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得任何权益,也无法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我公司仅作为车辆出卖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5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珠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亮心室内门门前路段处,遇张庆星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而绕行时,撞停在路上进行作业被告胡小超驾驶的叉车叉齿上,致孙丽娟受伤及其佩戴的一只手镯损坏。交警部门经过处理,认定被告胡小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庆星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沭阳县中山医院进行救治,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先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购药,后又于2015年12月17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以上合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86.2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玉镯损失为500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平邑公司系鲁Q重型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风鲜系涉案叉车的车主,其雇佣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庆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邑公司辩解其与张庆星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并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因被告张庆星未到庭质证,其余到庭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平邑公司系鲁Q重型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该公司应对该车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Q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责赔偿。
原告与被告张风鲜、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均认可玉镯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上海支出的住宿费系因治疗需要,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亦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为6486.26元,住宿费为1340元,拖车费为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百事乐公司、胡小超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庆星、平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丽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86.2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40元、玉镯损失5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8876.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孙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风鲜负担150元,被告张庆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祝红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