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建湖县三明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薛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春华,居民。被执行人严卫群,居民。被执行人孙长仕,居民。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三明油品有限公司、薛春华、严卫群、孙长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685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建湖县三明油品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150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及从2015年4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2分计算),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280元;2015年6月份、7月份每月20日前给付31500元利息中的10000元及当月利息(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1.2分计算);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31500元利息中的剩余利息11500元及8月份的利息;从2015年9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各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当月利息(月利率1.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每笔还款利随本清。如盐城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拍卖或者转让,被执行人薛春华就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部分优先偿还该笔债务。被执行人薛春华、严卫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孙长仕对上述还款中的25万元本金及利息17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建湖县三明油品有限公司、薛春华、严卫群、孙长仕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被执行人建湖县三明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18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0685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