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7号罪犯唐凤凯,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宜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凤凯犯故意杀人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4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唐凤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2年5月16日将罪犯唐凤凯交付执行。2004年10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唐凤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唐凤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凤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凤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凤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凤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号提366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唐凤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唐凤凯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凤凯2013年9月16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01年7月9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2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凤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凤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