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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678号

申请执行人蒋荣忠与被执行人李云武、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荣忠,李云武,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蒋荣忠,男,汉族。被执行人李云武,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申请执行人蒋荣忠与被执行人李云武、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云武、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蒋荣忠案款17.39383万元,承担执行费2509.07元,尚有17.39383万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云武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华源村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永零国用(2001)字第000242号】,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云武、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在银行、房屋产权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