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定行初字第7号原告解某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定州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庞某,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不服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1987年9月5日,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之父解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注明东边长25.6米,南边长13.50米,折合为0.518亩,没有说明北边长25.6米,西边长13.5米,造成折合亩数错误。原告父母去世后,该宅基及房屋由原告继承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对宅基使用证予以更正,被告不予更正,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更正解某某宅基证登记使用亩数,并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2、婚姻遗嘱3、遗祖证明4、定州市明月店镇二十里铺村刘某某死亡证明5、定州市明月店镇二十里铺村解某某死亡证明6、户口证明。
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所涉及宅基证的发证日期是1987年9月5日,原告就该不动产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且该宅基地内容与清理登记表一致,不存在登记错误。自发证之日起,原告及解某某均未提起过更正申请,原告也未提起过过户申请,其起诉要求被告更正和过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对证据1、4、5、6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遗祖不符合法律要件,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所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解某某以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为其变更和过户所继承其父亲的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原告未向其提出过更正和过户诉请宅基地证的申请,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提出更正和过户宅基证申请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当事人要求土地权利变更或更正登记,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原告解某某要求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更正和过户宅基证的职责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解某某要求被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更正和过户宅基证的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审判员 窦增辉
审判员 张建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