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力群,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运贤,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邓克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萍霞、张建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要煤气款增值税结算发票为由反诉原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力群及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煤气款168000元,承诺欠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4375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煤气款50000元属实,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支付原告煤气款,原告应将168000元增值税结算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至今未开发票,所以被告也未支付50000元煤气款。本案原告有过错,被告不承担利息,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168000元煤气款的增值税结算发票。原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煤气款16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的事实,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有王家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按照商业惯例原告提供煤气给被告,原告应将货款增值税结算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结算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168000元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被告质证称原告无证据证实不需要开增值税结算发票,根据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双方业务往来,在给付货时,卖方应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欠条中亦未注明不需要开发票,原告开具168000元的增值税结算发票,被告将偿还50000元煤气款给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煤气,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1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被告偿还原告118000元煤气款后,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4375元,余款未付,原告未将168000元煤气价款对应增值税结算发票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正常的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供煤气给被告后,被告欠原告煤气款50000元属实,被告在承诺期内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开具168000元的增值税结算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原告未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开具168000元煤气款增值税结算发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375.9元。
三、驳回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萍乡市芦溪县华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结算发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4元,由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鑫泰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克明
审判员 刘萍霞
审判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