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69号原告济源市虎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史传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金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郑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袁大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红军。
原告济源市虎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金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郑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虎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解决融资难问题,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决定,由其公司设立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助保金委员会)。其公司管理助保贷业务,助保金委员会负责与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和工作对接,对辖区内企业筛选、推荐和认定。后助保金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分行)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协议就相关事宜做了安排。经建行济源分行推荐,并经助保金委员会讨论,助保金委员会同意为被告金秋公司在建行济源分行贷款提供助保金增信担保。2013年9月27日,建行济源分行与被告金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济源分行向金秋公司提供500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律师费等由金秋公司承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宝源公司和郑红军为金秋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金秋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2014年9月30日,建行济源分行函告助保金委员会,已于当日使用助保金及政府铺底资金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002471.2元。为及早补回助保金池,保证助保贷业务的顺利开展,其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其公司返还5002471.2元,支付利息307185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7.32%计算,并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赔付罚息460777.6元(自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并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律师费90704元,共计5861137.8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诉称助保金委员会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助保金委员会刻制有印章,原告亦认可助保金委员会在银行已开户,原告未陈述和提供助保金委员会刻制印章和银行开户的相关经过及资料,不能确认助保金委员会是否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虎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28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