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64号罪犯向启模,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五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启模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向启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宜中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将罪犯向启模交付执行。200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启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启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启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启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向启模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向启模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启模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启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启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