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号
原告:沈林怀,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杨郢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杨郢村民组
负责人:盛敏虎,组长。
原告沈林怀与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杨郢村民组(以下简称杨郢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怀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郢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林怀诉称:其系杨郢组村民。2000年1月,杨郢组欠其人民币1508.70元,经其多次催要,杨郢组虽认可该欠款,但以无钱为由拖延。故起诉要求杨郢组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8.70,利息14400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合计1590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郢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沈林怀系杨郢组村民。2000年1月23日,杨郢组借到沈林怀人民币1508.70元。由经办人时任杨郢组会计的尹修龙出具借条给沈林怀,载明:杨郢村民组借到沈林怀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捌元柒角五分(¥1508.75,月率5分)。并加盖了“来安县杨郢乡塔山村杨郢村民组(2009年撤并为余庒村)公章。后经沈林怀多次催要,杨郢组虽认可该欠款,因杨郢组没有收入来源,一直未予偿还。沈林怀遂起诉来院,要求杨郢组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908.7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沈林怀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杨郢组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郢组欠沈林怀现金1508.70元,有杨郢组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沈林怀要求杨郢组偿还欠款150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郢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杨郢村民组偿还原告沈林怀人民币1508.7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林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沈林怀30元,被告来安县杨郢乡余庄村杨郢村民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明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