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32号原告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铨。被告杜佐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金爱玉,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佐明、金爱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旺
审 判 员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