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史春元。被告史文忠。
原告史春元诉被告史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春元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史文忠借我人民币2万元短期使用,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我着急使用该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迅速归还。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史文忠借原告现金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史春元现金贰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有被告签字并捺手印,内容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不能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春元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瑞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