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743-4号
申请执行人:丁芹,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美红,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郭刚,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许玉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相民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常美红、郭刚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帝景翰园某幢1801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经依法评估、拍卖、变卖,经申请执行人丁芹及李萍申请,本院裁定将该房产交其与两人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帝景翰园某幢1801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月华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