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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17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南会灵、赵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南会灵,赵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委托代理人杨秋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会灵,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彦军,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诉被告南会灵、赵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南会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军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南会灵的丈夫苏某某在原告处购买100元随心保保险,保险金额为63000元,2009年6月苏某某因车祸死亡,南会灵到原告处理赔,由南会灵代替苏某某父母签名,并由被告赵彦军证明该签字是被保险人家属当场签字,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理赔手续,后苏某某的父母以该赔偿款因提供虚假证明被他人取走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付苏某某父母保险金21000元,并承担450元诉讼费,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复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保险金21000元及执行费4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会灵辩称:被告南会灵没有替苏某某父母的签字,是被告赵彦军拿着被告南会灵的身份证复印件去银行开户办的卡,卡一直没有给被告南会灵,后来赔偿金也是被告赵彦军取出的,一年后,被告南会灵去保险公司咨询时才知道赵彦军将该笔款取走,现在被告赵彦军将该笔款项63000元全部给了苏某某的姐姐苏某甲。被告南会灵没有得到该笔赔偿金,所以被告南会灵不应该返还。被告赵彦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南会灵的丈夫苏某某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6月27日,被告南会灵的丈夫苏某某因车祸去世,苏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妻子和三个孩子。后苏某某之姐苏某甲带被告南会灵到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要求理赔,在苏某某父母不愿在理赔手续上签字并声明说不管此事的情况下,被告南会灵便代替苏某某父母在理赔手续上签下苏某某父母的名字,并由被告赵彦军在理赔情况说明上签下“此证明是被保险人家属提供,我见证当场签字,以后有任何纠纷我承担一切责任。”据此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为被告南会灵办理了理赔手续,支付给被告南会灵理赔款人民币63000元,该款打到了被告南会灵在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民信用社办理的储蓄卡上,卡号为00×××89。该理赔款苏某某的父母没有领到,2012年,苏某某的父母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起诉到滑县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支付给苏某某父母理赔款21000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支付给苏某某父母保险金21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2)滑民一初字第472号判决书一份,2、(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苏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手续共6页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南会灵从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处将苏某某的保险金63000元全部领出后,没有支付给其他有权领取该保险金的继承人,致使原告重复支付了21000元的保险金及450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南会灵应将多领取的保险金21000元退还给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450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南会灵辩称该理赔款由被告赵彦军领取后交给了苏某某的姐姐苏某甲,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彦军承担偿还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会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多领取的苏某某的保险金21000元及多支付的案件审理费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南会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