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2483号

杜中平与王天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中平,王天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杜中平。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长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中平诉被告王天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天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王天佑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王罗337省道息县新汽车站红绿灯路口东五十米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天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今未作处理。王天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王天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的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王天佑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王罗337省道息县新汽车站红绿灯路口东五十米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天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肋骨骨折;4、肺挫裂伤;5、半月板损伤。2015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杜中平因车祸致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腰1椎体横突骨折、脑震荡、左无名指肌腱损伤,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沈书珍自2013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息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部工作,原告杜中平每月工资3400元,沈书珍每月3000元,治疗期间,杜中平一直由其妻子沈书珍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杜中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75;2.误工费:鉴定休息期150日×3400元/月×12月÷365日=16767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60日×3000元/月×12月÷365日=5917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60日×20元/日=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日×30元/日=84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费,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损失的实际发生,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603.5元;合计为398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中平39199元;

二、被告王天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中平60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交纳415元,由被告王天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岩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