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6号原告李某某,住德惠市。被告佟某甲,住德惠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佟某乙,现年6岁。无债权,无存款,无外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和2015年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分居两年以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佟某乙由被告自行抚育。
被告辩称,原告因辱骂我母亲导致双方打架在2014年1月分居。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6000元。婚生女佟某乙现与我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佟某乙,现年6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有债务6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没有判决离婚,但能够证实是因感情而分居,且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故原告主张离婚,应准予。因婚生女佟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佟某乙归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适当给付抚育费,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佟某乙18周岁止,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被告对债务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佟某乙归被告抚育。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佟某乙18周岁止,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剩余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竞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