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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胡新颜与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陈鸿来、陈颖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新颜,胡礼奥,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陈鸿来,陈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贾德根,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鸿丽,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贾敏毅,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贾敏文,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胡新颜,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原告胡礼奥,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贾敏文(系胡礼奥之母),即原告贾敏文。法定代理人胡新颜(系胡礼奥之父),即原告胡新颜。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淑和,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鸿亮,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鸿刚,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杰,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鸿来,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颖,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胡新颜诉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陈鸿来、陈颖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文、胡新颜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鼎元,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陈鸿来、陈颖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胡新颜共同诉称,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倪淑和为房屋承租人。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以及六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原告胡新颜为房屋内居住困难人员。2014年10月17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该处房屋。嗣后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倪淑和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事宜,均遭拒绝。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六原告要求分得本市嘉定区保利云翔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另分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30,172.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总计1,880,783.88元。

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杰、陈鸿刚共同辩称,当初是出于亲情上的帮助才同意陈鸿丽、陈鸿来两家将户口迁来系争房屋,报进户口后他们从未居住过一天,只想在动迁中沾光。陈鸿丽一家享受过他处动迁,拿了安置货币补偿后购买房屋,陈鸿来一家享受过困难户分房,该八人均不属于政策规定的居住困难户核定对象。系争房屋由倪淑和、陈鸿亮、陈杰实际居住至今,陈鸿刚离婚后法院判决其户口迁回本户居住至今,因此系争房屋实际同住人只有倪淑和、陈鸿亮、陈杰、陈鸿刚四人,其他人都是空挂户口。本次征收签约之前,兄弟姐妹间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份家庭协议,约定在协议款项中倪淑和408,000元,四兄妹各726,000元,陈鸿丽未签字但默认了分配方式。既然原告起诉要推翻已认可的家庭协议,则被告同意按照动迁政策和规定流程重新分割征收利益,原告六人及被告陈鸿来、陈颖均不能享受征收利益,本户多领取的托底款1,467,537元应该如数归还国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鸿来、陈颖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鸿丽、被告陈鸿亮、陈鸿来、陈鸿刚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告倪淑和之子女。原告陈鸿丽与原告贾德根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敏毅、贾敏文系陈鸿丽与贾德根之女,原告贾敏文与胡新颜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胡礼奥系贾敏文与胡新颜之子。被告陈颖系陈鸿来之女,被告陈杰系陈鸿刚之子。系争房屋系被告倪淑和承租的公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海防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倪淑和,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6.1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为1、三层阁;2、自搭自用室内阁。2014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内有在册户籍人口11人。其中,原告陈鸿丽、贾德根、贾敏毅、贾敏文四人户籍均于2008年2月19日由康定路XXX号迁入,原告胡礼奥户籍于2014年2月10日报出生,被告倪淑和户籍于1936年由巨鹿路XXX号迁入,被告陈鸿亮户籍于1956年9月10日报出生,被告陈杰户籍于1989年8月30日报出生,被告陈鸿刚户籍于1999年5月20日由普陀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告陈鸿来、陈颖户籍均于2001年9月3日由潍坊四村XXX号XXX室迁入。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由被告倪淑和、陈鸿刚、陈杰居住使用。2014年12月6日,倪淑和(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海防路XXX弄XXX号(1)二层前楼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4.79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4.8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36,463元(其中评估价格674,064元、价格补贴252,774元、套型面积补贴509,625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1.倪淑和(身份证号略,下同)、2.贾德根、3.陈鸿丽、4.陈鸿亮、5.贾敏文、6.贾敏毅、7.陈杰、8.胡礼奥、9.陈鸿刚、10.陈颖、11.陈鸿来、12.胡新颜,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467,537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2,4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5.99平方米:1、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110.28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1,034,101.69元),2、嘉定区保利云翔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84.9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750,611.53元),3、松江区韵意泗泾王家厍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362,233.3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46,946.5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615,546.03元(包括旧城区改建补贴198,4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居住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227,116.03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384,970元。被告倪淑和在征收补偿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字。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1月27日腾空移交给第三人。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显示,系争房屋在协议之外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宝谊顾村结算补偿-4,203.02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韵意泗泾结算补差1,592.69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6,245.11元、自行购房补贴结算补差-783.10元,上述增加发放费用合计229,651.68元。根据购房产权人确认书,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陈鸿亮申购(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陈鸿刚、陈杰共同申购(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松江区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陈鸿来、陈颖共同申购。征收补偿款总计1,614,621.68元尚未领取。另查明,原告贾德根于2014年10月29日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海防路XXX弄XXX号动迁,我承诺从六个人动迁款中拿出二人份额,特此承诺。”原告陈鸿丽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倪淑和、陈鸿亮提供的家庭协议记载:“现对征收安置补偿款①290.4万②奖励费40.08万安置如下:陈鸿来72.6万(含陈颖),陈鸿刚72.6万(含陈杰),陈鸿亮72.6万,陈鸿丽72.6万(含6只在册户口),倪淑和40.08万。”受安置人处有被告陈鸿来、陈颖、陈鸿刚、陈杰、陈鸿来、倪淑和的签名。其中陈颖的名字系陈鸿来代签。原告陈鸿丽一家未在家庭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陈鸿祥作为被告倪淑和的受托人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倪淑和保证陈鸿来在72.6万内选房,余款一分不少全部给陈鸿来所有”。经核查,原、被告享受他处住房福利情况如下:1、2002年8月,被告陈鸿丽作为康定路XXX号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152,1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按凭证结算,另附条件发放奖励费8,000元和速迁费1,000元。协议的乙方签章处有陈鸿丽、贾德根、贾敏毅、贾敏文、贾德妹五人姓名。2、1998年8月,上海一电公交公司因曹慧萍(被告陈鸿刚前妻)居住拥挤,新配普陀一村XXX号XXX室直管房,居住面积14.5平方米,受配人曹慧萍,家庭主要成员陈鸿刚。1999年5月,陈鸿刚与曹慧萍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陈杰随男方生活,男方户口从普陀一村XXX号XXX室迁往海防路XXX弄XXX号居住,女方住普陀一村XXX号XXX室等。3、被告陈鸿来、妻子邱训妹携女陈颖1979年自黑龙江保新县长水河农场知青全家回沪,1981年在本市登记申请住房,1983年6月经审核列入拔尖挂牌户,分配了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00年上述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邱训妹。2001年上述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80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常住人口登记簿摘抄,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提交的家庭协议、承诺书、康定路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陈鸿来、陈颖提交的字据,本院调取的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登记表、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退房单、购房产权人确认书、户籍资料、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委托书、静安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补贴认定结果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现行征收补偿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原、被告共12人均被核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了与居住困难人口数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因此原、被告均有权分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案中倪淑和户虽曾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过家庭协议,但六原告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拒绝承认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家庭协议不予确认。2014年12月6日倪淑和对陈鸿来的保证是基于家庭协议的分配金额作出,故本院对该字据效力亦不予确认。在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全面考量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历史演变、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实际居住状况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既往福利性住房利益获得情况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注重保障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使用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陈鸿丽、贾德根、贾敏毅、贾敏文曾在康定路XXX号房屋拆迁中享受过货币安置款,故对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应予少分。原告贾德根写过承诺书,表示自愿从征收补偿利益中拿出两人份额,原告陈鸿丽签字确认,系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应恪守履行其承诺。被告陈鸿刚随同前妻获得单位福利分房,虽然离婚时协议约定福利分房由女方居住使用,但此约定系夫妻间自行对居住问题所作安排,考虑到住房面积及居住情况,被告陈鸿刚对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应予少分。被告陈鸿来、陈颖回沪后获得福利分房,且享受了售后公房购买政策,对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应予少分。被告倪淑和年事已高,且为房屋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被告陈鸿刚、陈杰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本院认定被告倪淑和、陈鸿刚、陈杰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可以予以照顾多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申购情况,本院对于原、被告各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酌情进行处理。系争房屋如产生其他过渡费等额外增加费用,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告表示六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分割,被告表示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四人之间的份额,陈鸿来、陈颖二人之间的份额均不需要分割,对此本院尊重权利人意见,予以准许。本院还需说明的是,政府对系争公有住房的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本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作为关系紧密的近亲属,应当相互协商、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妥善圆满解决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保利云翔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鸿刚、陈杰所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鸿亮所有;

三、上海市松江区韵意泗泾王家厍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陈鸿来、陈颖共同申购;

四、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倪淑和户征收货币补偿款中,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胡新颜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80,000元,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4,621.68元;被告陈鸿来、陈颖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胡新颜共同承担人民币1,667元,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共同承担人民币1,667元,被告陈鸿来、陈颖共同承担人民币1,6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93元,由原告贾德根、陈鸿丽、贾敏毅、贾敏文、胡礼奥、胡新颜共同承担人民币11,573元,被告倪淑和、陈鸿亮、陈鸿刚、陈杰共同承担人民币19,609元,被告陈鸿来、陈颖共同承担人民币5,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静兰

人民陪审员  陈越骏

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