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王欢乐,职工,被告仝闯,教师。
原告王欢乐诉被告仝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乐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仝闯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但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协商,被告再次承诺将于2015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偿还,自愿承担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的律师费。协商一致后,当场更换了借条。然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仝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仝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王欢乐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仝闯出借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仝闯向原告王欢乐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偿还,自愿承担逾期每日500元违约金及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同时,被告仝闯向原告王欢乐支付了利息1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8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仝闯向原告王欢乐借款50000元,由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仝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借款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仝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欢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仝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梁 广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