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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13号

何桂芳与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桂芳,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613号原告何桂芳。被告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仕梅。委托代理人谢正阳。

原告何桂芳与被告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芳、被告双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武侯区社保就业大厅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2400元,以及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5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违约金4800元,并出具失业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5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洁公司辩称,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效益不好,员工没有年终奖。对未支付的工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应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剩余应支付工资为4987.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到工作任务完成为止。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24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在2015年3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拒签该通知,并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且从2015年3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0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未继续工作。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纳金额为409.8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金额为202.18元。另查明:1.2015年7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双休加班费600元、2015年1月平时加班费120元、2014年年终奖2400元、2015年2月至4月工资5600元、违约金800000元、出具失业证明、提供所有员工工资表、年终奖账目清单和打卡记录并补缴社保。2015年11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仲委裁字(2015)第2316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原告在庭审中称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社保缴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实际解除。原告在拒收该通知后,继续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9日。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并从2015年3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2400元×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失业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2014年年终奖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2400元,但未提交双方对年终奖金的约定,原告以其他员工领取年终奖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56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2月至4月未支付工资总额为56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有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故,扣除2015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中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4987.98元(5600元-202.18元-409.84元)关于2014年11月、12月双休加班费600元、2015年1月平时加班费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员工工资表、年终奖账目清单和打卡记录,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桂芳经济补偿金2400元;

二、被告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桂芳2015年2月至4月工资4987.98元;

三、被告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被告四川双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桂芳2014年11月、12月双休加班费600元、2015年1月平时加班费120元;五、驳回原告何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