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周甲,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88年5月3日,蒙古族,农民。被告杨乙,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周甲与被告杨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3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周XX共同生活,母亲杨乙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母亲杨乙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已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母亲给付两年的抚养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周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周XX与被告杨乙离婚后,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两份书面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周XX与母亲杨乙于2013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周XX共同生活,母亲杨乙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杨乙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本案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杨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其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诚实履行,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既违反协议约定又违反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数额给付两年的抚养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甲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抚养费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孔维峰
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
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