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983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住所地泸县毗卢镇南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7330-5。负责人王远峰,该社主任。被告梁明同,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梁明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梁明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先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