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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84号

朱长春与王漫飞、顾金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长春,王漫飞,顾金銮,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84号申请执行人朱长春,居民。被执行人王漫飞,居民。被执行人顾金銮,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硕,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长春与被执行人王漫飞、顾金銮、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共同偿还原告朱长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15万元,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每月15日前各给付5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52万元。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漫飞、顾金銮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王漫飞、顾金銮、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漫飞的部分财产、扣划存款9000元,互相依部分房产抵债,因相互矛盾未能结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