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92号申请执行人田荣华,居民。被执行人纪玉斌,居民。被执行人程如娥,居民。被执行人纪国强,居民。被告卢卫东,居民。申请执行人田荣华与被执行人纪玉斌、程如娥、纪国强、卢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226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纪玉斌、程如娥、纪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荣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卢卫东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纪玉斌、程如娥、纪国强、卢卫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908元以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9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226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