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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诉严某某、彭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严某某,彭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系中国农行高安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严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诉被告严某某、彭某某、胡饶生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严某某、彭某某、胡饶生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撤回对被告严某某、彭某某、胡饶生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自愿承担。

审判长  葛永忠

审判员  况小建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