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工学院,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青岛工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黄舵、两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青岛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海军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青岛工学院所有的胶州市福州路236号5号教师公寓东侧1、2楼毛坯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巨资进行房屋装修,合同到期后,原告屡次协商被告要求拆除装修装饰物用于日后使用,但被告不配合且将房屋连同装饰装修物一并出租给案外人赚取收益。另在租赁期内,因被告擅自停水停电导致承租房屋无法经营使用,致使原告向案外人王明广赔偿损失3907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拆除位于胶州市福州路236号5号教师公寓东侧1、2楼房屋未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赔偿装修装饰物损失6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90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海军在租赁期间对标的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与所诉数额严重不符,经过两年使用已经没有经济价值,且损坏严重。租期结束前答辩人要求王海军限期拆除本人投资的装修装饰物,但王海军拒不拆除。王海军要求赔偿损失390760元没有依据,这个损失不存在,合同期内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也没有停水停电,但王海军多次违约,不按时缴纳租金,即便王海军给案外人造成损失,也是个人原因。王海军在租期届满时利用寒假破坏、盗取租赁房屋的配套设施,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青岛工学院辩称:青岛工学院的后勤事务委托给了伊力特管理中心,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也是伊力特管理中心与原告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青岛工学院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工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提起反诉诉称:被反诉人王海军在合同期内擅自将涉案房屋墙体拆毁,严重影响建筑物使用安全,还将二楼墙内电缆抽走,窃取门、灯、暖气片、开关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3941.2元,判令被反诉人对租赁房屋私自拆毁的墙体恢复原状,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青岛伊力特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王海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36号五号教师公寓东侧一、二楼区域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提供毛坯房,水电暖齐全,装饰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8万,第二年85000元。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王明广以本案原告王海军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胶民初字第5002号,王明广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36号海洋大学校内五号学生公寓东侧二楼区域,大约600平米出租给原告从事商场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22万元及押金1万元,同时进场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一再拖延提供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提出终止租赁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22万元,返还押金1万元,赔偿装修费7万元,赔偿设备、设施投入6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被告于2014年10月30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于2014年12月30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万元,于2015年2月30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项不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案款,被告另承担违约金2万元。
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腾空。
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承担。查明,上述调解协议尚未履行。2015年9月22日,法庭会同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制现场图一份,经双方确认,涉案的租赁房屋共上下两层,一楼的地板、楼顶扣板、各门店隔断、各门店之外公共区域扣板之间的灯、一楼北侧楼梯间西侧的房间门、乐而美汉堡店南侧玻璃门均是原告王海军安装;一楼各门店内隔断系各店主自己安装,台球室系店主自行装修;台球室入口处左右两门、二楼地砖、天花板、一二楼之间楼梯的地毯、各商户内部水电、每层的总电表箱,原告称均系原告安装铺设,被告称是被告的;勘验时现场询问一楼四个门店老板店内水电由谁安装的问题,回答称用了多少管花了多少钱都交给王海军了。经现场确认,如对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拆除后的材料无使用价值或价值很小,双方同意不拆除而进行折价。庭审时确认涉案房屋内没有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租赁房屋内各门店正常经营,不适于拆除,双方对此认可。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原告方未对装饰装修物价值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王明广诉状复印件、与王明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通告复印件、法庭调取的(2014)胶民初字5002号卷宗、法庭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图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协助原告拆除涉案房屋未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因经现场勘验,无此类装修物,不适于做拆除处理,双方亦同意不进行拆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装饰物损失60万元,因经法庭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该项数额不能确定,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39076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明广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因该项损失是否系被告造成不能确定,另原告并未实际赔偿王明广该项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