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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15-2号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乃中、张国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乃中,张国梅,吴义明,徐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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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1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乃中,居民。被执行人张国梅,居民。被执行人吴义明,居民。被执行人徐风文,���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乃中、张国梅、吴义明、徐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86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告周乃中、张国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00元及约定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余款本金14200元及利息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周乃中、张国梅、吴义明、徐风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虽然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国梅、吴义明存款账户但不足扣划;查封了徐风文的汽车但是未能扣押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7508元以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86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