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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字第868号

高金国与郭乃平、王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金国,郭乃平,王瑞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高金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现住神木县。被告郭乃平,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现住神木县.被告王瑞香,女,1982年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乃平之妻。

原告高金国诉被告郭乃平、王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国和被告郭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国诉称,被告郭乃平因需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乃平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再未还本付息。因被告郭乃平与被告王瑞香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瑞香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乃平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乃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从借款之日每个月给原告偿还9000元,其中有一个月偿还了1.8万元,2013年11月份偿还了2万元,2015年1月份偿还2万元,共计偿还了本金9.4万元。被告郭乃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存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王瑞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乃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偿还的是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乃平因需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郭乃平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偿还了本金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6.3万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因被告郭乃平与被告王瑞香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瑞香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乃平和王瑞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郭乃平向原告高金国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无任何争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支付本金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郭乃平虽辩称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的1.8万元是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当认定为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乃平和王瑞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郭乃平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瑞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香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乃平、王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金国借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6.3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乃平、王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