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068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景强。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同。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济宁裕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裕泉净水加盟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购买净水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款后15日内进行安装、调试,协议还对其他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我先后付设备款25000元,被告虽经催促拒不按约定安装设备。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分文未退。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设备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裕泉净水加盟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泗水县××陈村以“裕泉净水连锁服务站”形式进行直饮水独家经营,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交纳设备款29000元,被告在收到相应设备款后15日内进行安装、调试。协议还对加盟合作内容及方式、项目受益及费用承担、售后服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收取25000元设备款后,未给原告安装设备。经协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于2015年9月2日同意退款25000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宁裕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系经营水处理设备批发兼零售及安装类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2日,发起人股东为宋某乙、陈某丙、陈某乙,法定代表人陈某乙;2015年9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一人,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备未能及时安装,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同意退款25000元,双方并未对相应加盟事项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退款,因此,原告该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退款期限及延期退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同意退款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甲设备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