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麻候田,男,194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麻栓师,男,194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贾明田,男,195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
原告麻候田诉被告贾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候田的委托代理人麻栓师和被告贾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候田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贾明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度结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麻候田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贾明田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度结息的事实。
被告贾明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慢慢还。被告贾明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麻候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贾明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麻候田与被告贾明田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贾明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贾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