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21民初144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卢煜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