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少民初字第347号

周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商河县。被告牛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心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4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生女牛某乙。双方相识不足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曾有婚姻并与前妻生育女儿的事实。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喝酒成瘾,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牛某乙。被告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前相识,于2011年4月4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12月31日生女牛某乙。原、被告婚后在淄博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如离婚可能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甫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