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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67号

716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朱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王旭文,张瑞,王飞鹏,张正,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负责人杨小舟。委托代理人杨振,1984年6月18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帆,1981年6月20日,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1区5楼2楼。法定代表人黄晓琳。被告朱自芳。被告黄晓敏。被告黄晓琳。被告王旭文。被告张瑞。被告王飞鹏。被告张正。被告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东座塔楼706号。法定代表人张瑞。上列原告诉九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普天公司)、被告朱自芳、被告黄晓敏、被告黄晓琳、被告王旭文、被告张瑞、被告王飞鹏、被告张正、被告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泰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同日,原告与黄玉龙(被告朱自芳的配偶)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自芳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晓敏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自芳及其配偶黄玉龙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05《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12的《授信额度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自芳、黄晓琳、黄晓敏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签署的《授信业务总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普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元整;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合同项下原告已经/将要向被告已提供的的授信的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一系列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实行年审制,即额度启用后每满一年,均须经原告信贷审查部门重新审批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被告普天公司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或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被告普天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普天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

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普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玖仟玖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仟玖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授信品种主要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约定首期利率、单笔期限与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普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被告普天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具体条款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玖仟玖佰万元整。该项额度为可循环,借款用途为用于向上游采购手机、座充和电池相关原材料。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流动资金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须同时满足合同正文第二十四条相关要求。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被告普天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合同到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将被告普天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要求被告普天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还约定,该合同是编号10205112065的《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原告与黄玉龙签订的编号为1020511206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黄玉龙以其名下的冠城世家6栋云龙轩1702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9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因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其他财产替代(保险赔偿)等情况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高于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黄玉龙同意原告有权不受最高本金余额限制而就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因变现等情形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原告与被告朱自芳签订的编号为10205112065-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自芳以其名下三套房产,分别为冠城世家6栋云龙轩170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天骄世家1栋3-9A(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天骄世家1栋3-9F(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65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因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其他财产替代(保险赔偿)等情况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高于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被告朱自芳同意原告有权不受最高本金余额限制而就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因变现等情形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原告与被告黄晓敏签订的编号为10205112065-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黄晓敏以其名下招商华侨城曦城252-253栋25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77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因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其他财产替代(保险赔偿)等情况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高于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被告黄晓敏同意原告有权不受最高本金余额限制而就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因变现等情形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原告与黄玉龙、被告朱自芳共同签订的编号10205112065-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黄玉龙、被告朱自芳以名下共有的湖景居一栋B座14-C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黄玉龙、被告朱自芳各占50%产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71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因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其他财产替代(保险赔偿)等情况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高于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的,黄玉龙、朱自芳同意原告有权不受最高本金余额限制而就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因变现等情形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原告与被告朱自芳、黄晓琳、黄晓敏签订的编号为10205112065-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上述三被告对普天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9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此外,上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条款中均有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900万元,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但临近债务履行届满期,被告普天公司无法全额清偿,便就未清偿的贷款向原告申请展期。由于原抵押人黄玉龙于2013年4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原告出示有关黄玉龙遗产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黄玉龙持有的湖景居一栋B座14-C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50%产权由其女儿即被告黄晓敏继承;黄玉龙名下的冠城世家6栋云龙轩1702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由其配偶即被告朱自芳继承。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朱自芳、黄晓琳、黄晓敏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展(0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该展期合同主要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普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300万元整。原告同意对4100万元予以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3日,执行固定利率,以展期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即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展期贷款期间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展期放款后按月付息,每季压缩敞口30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被告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同意借款展期,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被告普天公司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同日,为担保前述4100万元的展期贷款,原告与原保证人被告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对被告普天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4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还追加了被告王旭文、张瑞、王飞鹏、张正、泰亨公司作为前述展期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0205112065-17、10205112065-19、10205112065-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同10205112065-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普天公司归还200万元本金,4100万的贷款展期后,被告普天公司未按展期合同约定每季压缩300万敞口,且于2015年4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展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普天公司予以一并清偿,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普天公司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为4100万,利息(含罚息、复利)1570101.62元,合计本息42570101.62元。综上所述,被告普天公司未按上述相关合同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余各被告也未依法履行其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2、判令被告普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1570101.62元,合计42570101.62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普天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则有权依法以被告朱自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包括被告朱自芳名下3套房产和从已故配偶黄玉龙处继承的1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普天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则有权依法以被告朱自芳和被告黄晓敏共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告黄晓敏从其父黄玉龙处继承该房产的50%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一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则有权依法以被告黄晓敏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朱自芳、被告黄晓敏、被告黄晓琳、被告王旭文、被告张瑞、被告王飞鹏、被告张正、被告泰亨公司对被告普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10205112065的《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12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展0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0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0205112065-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10205112065-17、10205112065-19、10205112065-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6套)》、(2013)深证字第96961号《公证书》、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表等。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案涉所有房产均已于2012年12月13日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黄玉龙原为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5日死亡。黄玉龙名下的湖景居一栋B座14-C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及冠城世家6栋云龙轩1702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已为担保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截止于庭审之日止,权利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朱自芳为黄玉龙配偶,被告黄晓敏、黄晓琳为黄玉龙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并与黄玉龙、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王旭文、张瑞、王飞鹏、张正、泰亨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贷款发放义务后,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普天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王旭文、张瑞、王飞鹏、张正、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九位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王旭文、张瑞、王飞鹏、张正、泰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抵押人黄玉龙虽已死亡,但其遗产应当清偿其所欠债务,原告请求就黄玉龙名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570101.62,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将被告朱自芳提供抵押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前进路南侧冠城世家6栋云龙轩170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棉花路天骄世家1栋3-9A(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棉花路天骄世家1栋3-9F(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被告黄晓敏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广深高速公路东侧招商华侨城曦城252-253栋253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如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将黄玉龙提供抵押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前进路南侧的冠城世家6栋云龙轩1702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黄玉龙和被告朱自芳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湖景居一栋B座14-C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朱自芳、黄晓敏、黄晓琳、王旭文、张瑞、王飞鹏、张正、深圳市泰亨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普天通数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6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