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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初字第3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郭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郭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3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

负责人:谢伟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郭瑞。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强县支行)与被告郭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枣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县支行诉称:被告郭瑞在农行××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之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该信用卡共计消费11893.71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瑞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118973.71元,并给付该贷记卡产生的消费利息2133.42元。被告郭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确定如下调查重点:原告农行××县支行要求被告郭瑞偿还借款本金11893.71元,及消费利息2133.42元的事实及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郭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郭瑞申请申请开卡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级金穗信用卡的章程。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贷记卡约定的权利义务,该贷记卡的使用违约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四,用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产生利息罚息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郭瑞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产生的数额及按照协议合约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郭瑞向原告农行××县支行提交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贷记卡号为:62×××73。同日双方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双方约定权利义务,贷记卡的使用及账户的管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产生的利息以及罚息。双方还约定了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等;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记卡。被告郭瑞自2014年3月4日开始使用该贷记卡消费,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产生消费额11893.71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罚息为11893.71元,原告对其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费用。(原告将利息和滞纳金罚息两项计为消费利息)。2014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利息及其他费用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本院认为:被告郭瑞申请办理原告农行××县支行的金穗卡并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合约和章程,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故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及《金穗卡信用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法予以确认;被告签订合同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费用,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郭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893.71元,利息及滞纳金罚息等2133.42元(利息、滞纳金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郭瑞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乔

审 判 员  张世和

代理

审判员  董春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九日

书 记 员  张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