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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48号

刘崇民与李树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崇民,李树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崇民,现住绥化市。被告李树发,现住绥化市。

原告刘崇民与被告李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民诉称,借款人马关清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借款人马关清每月30前还款6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借款人提供黑M219**—挂2811运输车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树发为借款人马关清的借款担保人,借款人马关清和被告李树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关清和被告李树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马关清和被告李树发索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树发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9600元(月利息按2.5分计算,截止2015年4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树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崇民要求被告李树发(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理。原告刘崇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实借款人马关清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借款人马关清每月30前还款6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借款人提供黑M219**—挂2811运输车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树发为借款人马关清的借款担保人。被告李树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树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树发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马关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借款人马关清每月30前还款6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另约定,借款人马关清以黑M219**—挂2811运输车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树发为借款人马关清的担保人,借款人马关清和被告李树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关清和被告李树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马关清和被告李树发索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李树发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9600元(月利息按2.5分计算,截止2015年4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利息2分计算,截止2016年2月5日,利息为11280元。利息明细为:6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0.02元/月25个月=3000元;6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0.02元/月24个月=2880元;6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0.02元/月23个月=2760元;6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0.02元/月22个月=2640元;共计:11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崇民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人马关清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人李树发为借款人马关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马关清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树发应对提供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发偿还原告刘崇民借款35280元(其中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1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树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胜磊

代理

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