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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475号

李合区与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合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李合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八角一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