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57号原告石某甲,农民。被告于某,农民。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14年8月16日原告生女孩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男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步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原告一再忍让,但后来双方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自担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于某打工时相识,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4年8月16日原告生女孩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擅自将孩子姓氏变更为石姓而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自担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要求和好并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