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字第01660号

建湖县亨达包装厂与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建湖县亨达包装厂,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60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亨达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凌国鉴,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鹏程,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亨达包装厂与被执行人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604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亨达包装厂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所欠货款162456.36元的剩余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29.5元,由被告江苏航达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双方互相直接履行账目未结清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604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