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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42号

王淑珍与齐永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淑珍,齐永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42号

原告:王淑珍。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永丰。

委托代理人:柯先球,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珍与被告齐永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珍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齐永丰委托代理人柯先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珍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40分,齐永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2省道长江学校门前路段左转弯逆行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王园(车上载着王淑珍)发生碰撞,导致王园(另案处理)、王淑珍受伤、两车损坏。王淑珍当即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5年5月22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园与王淑珍无责、齐永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永丰给付部分赔偿,故王淑珍起诉要求:医疗费20015元、护理费7592元【(43+30)天104元/天】、误工费14040元【(43+74)天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安庆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与伙食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齐永丰已付2000元,尚需赔付48737元。王淑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主王结中)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王结中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齐永丰负全部责任、王园及王淑珍无责;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三份、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在望江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等治疗情况4.门诊发票机住院发票计21张、住宿发票90张、交通发票51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事实;5.社区证明及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结中)各一份,证明原告随其丈夫王结中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齐永丰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认可王淑珍第一次在望江县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安庆及上海的治疗费用,王淑珍去安庆及上海治疗系自行扩大损失。故护理费认可10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安庆的住宿及伙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21时40分,齐永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2省道长江学校门前路段左转弯逆行时,与由南向北王园驾驶的载有王淑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淑珍、王园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珍及王园无责、齐永丰负全部责任。王淑珍受伤当日经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肝血关瘤?肾结石。2015年5月28日出院,医嘱为建休两周。2015年6月4日,王淑珍再次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2015年6月21日,王淑珍入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性头痛、脑外伤后遗症,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用为6767.38元。2015年8月,王淑珍去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检查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王淑珍在纠纷中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此,齐永丰对王淑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予以赔偿。王淑珍损失包括:医药费20100.28元,有正式发票为证,王淑珍仅主张20015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护理费,王淑珍主张7592元,本院结合王淑珍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确认王淑珍实际住院总天数为33天(9天+24天),故认可护理费为3432元(33天104元/天);误工费,王淑珍主张14040元【(43+74)天120元/天】,本院结合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及个体户营业执照,认为王结中系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不代表王淑珍亦从事此项工作,另误工天数为69天(9+6+24+30),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140.50元(74.5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990元(30元/天33天);安庆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及伙食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60元;精神抚慰金,王淑珍未构成伤残,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为32237.50元。齐永丰先期赔付的2000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永丰赔偿原告王淑珍各项损失合计32237.50元,扣除先期赔付的2000元,被告齐永丰尚应赔付30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永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栋材

审判员  杨 全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