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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徐某成诉被告郭某民、朱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某成,郭某民,朱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徐某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郭某民,男,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朱某平,女,住浙江武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成诉被告郭某民、朱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成于2016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成撤回对被告郭某民、朱某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国平

审 判 员  刘永琴

代理

审判员  李呈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