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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15号

江艳梅与刘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艳梅,刘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15号

原告:江艳梅。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实习),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景宇。

原告江艳梅与被告刘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刘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艳梅与被告刘景宇曾系华宇农场的职工,是同事关系。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604元,均是被告直接从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支取,或是刷卡消费,有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录音为证。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还款6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6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4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了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扒齿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银行卡(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分七次从原告银行卡上取款或消费共计15604元;2、提交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借款的事实;3、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是同事关系,但是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曾七次从原告处借钱,被告根本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艳梅与被告刘景宇曾是同事关系,相处的比较好。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期间,被告曾通过使用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形式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5604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04元。但被告只认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景宇的母亲及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在原、被告在一起工作的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仍拖欠原告借款9604元。在原、被告之间在滦南县医院的录音中,被告认可了欠原告9604元并称把该钱给原告,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04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之所以在录音中说欠原告钱是因为当时原告在医院闹,不得以才说给原告钱,该表示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被告主张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属于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60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宇偿还原告江艳梅借款本金人民币960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