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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88号

原告胡全军与被告马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全军,马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88号

原告:胡全军

被告:马燕原告胡全军与被告马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燕系个体餐饮猫猫的家的业主。自2014年4月起,被告马燕从原告处购买副食品并赊欠货款累积达50000余元,其中有其店内员工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6月份货款5400元的欠条。被告曾以支票向原告付款,但其提供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故所欠货款实际未向原告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叁万玖仟肆佰柒拾捌元整的欠条。之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878元,支付利息损失2047.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马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燕为经营餐馆向原告胡全军购买副食品。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燕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6月份货款5400元整。此后,被告马燕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胡全军出具了支票,但均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燕再次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支票一张,金额13800元;支票一张,金额10550元;货款15128元,合计39478元。后被告马燕再次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15128元的转账支票,仍无法兑现。上述所欠货款被告马燕至今未予清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庭审笔录在卷予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马燕购买原告胡全军的副食品,欠付货款合计44878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875‰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2844.14元(44878元×4.875‰×13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仅主张204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燕向原告胡全军支付货款44878元;

二、被告马燕向原告胡全军支付利息损失2047.90元。以上,被告马燕应向原告胡全军支付款项合计469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97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6.58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16.58元,由被告马燕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86.5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全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