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C、杨某丁、马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魏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8日到庭质证。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C、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李良祥,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而扣除审限,扣除时间不计入审限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乙、杨某C、杨某丁在一审中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及被告之父杨某A于2001年2月18日去世,之母殷某A于1998年9月14日去世。杨某A去世之前,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拥有房屋一处,产权证编号为南红字第××号。杨某A去世之后,上述房屋一直未分割。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被继承人杨某A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的房屋(南红字第××号)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某甲在一审中辩称,1、杨某乙不能证明其与杨某A、殷某A之间的身份关系;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某丙、杨某丁和被告的生母殷某A于1998年去世,被告的继父即杨某丙、杨某丁的生父杨某A于1999年去世,三原告于1999年就已经知道对遗产进行分割的事宜,直至2011年11月,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三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于1979年出资建造,故被告应当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无依据;4、三原告对杨某A夫妇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马某在一审中述称,第三人马某之父为杨某B,是杨某A与殷某A之子,杨某B于1989年8月份去世,杨某A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立遗嘱分给杨某B,故涉案房屋应当全部由第三人继承。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的述称辩称,第三人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原审审理查明,杨某A系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民,其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有宅基地一处(南红字第××号),与第一任妻子陈某C生育一女杨某乙。后陈某C死亡。殷某A携子杨某甲即本案被告与杨某A重组家庭,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杨某B、原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B于1989年去世,留有一子杨某(杨某某)即第三人马某。1990年,第三人马某之母孙某A与杨某A、殷某A夫妇因继承纠纷诉至原胶南县人民法院。1990年3月30日,双方在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90)南法红民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主文之一为“房屋四间(包括四间南屋)写字台一张归被告(杨某A、殷某A)所有······”。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证人杨某戊、陈某、杨某己,杨某戊证实,杨某乙是杨某A的亲生女儿,是杨某A与第一任妻子所生,杨某A与第二任妻子生育一儿两女,分别叫杨某B、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是第二任妻子带过来的;证人陈某证实,杨某A是其姐夫,杨某乙是其姐姐与杨某A所生;证人杨某己证实,杨某乙是杨某A与第一任妻子所生。殷某A于1998年去世,杨某A于2001年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所有村庄拆迁改造,被告已经与山王西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84年的分家单,但该分家单并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捺印。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遗产分割于1999年分割完毕、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建设及三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的房屋已经于1990年3月30日以(90)南法红民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杨某A、殷某A所有,在杨某A、殷某A无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因杨某B先于其杨某A、殷某A去世,故杨某B之子马某享有代位继承权,杨某B的继承份额应由马某代位继承;关于杨某乙的身份问题,因被告杨某甲自认杨某A是其继父,其生母为殷某A,杨某乙自称其生母为杨某A的第一任妻子陈某C,陈某C于1959年因病去世,因年代久远,相关部门无法出具书面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杨某乙为杨某A的女儿,而是否亲生不清楚,经法院询问证人杨某戊、陈某、杨某己,三名证人均证实杨某乙系杨某A和陈某C的女儿的事实,结合原告杨某丙、杨某丁认可杨某乙为其姊妹的陈述,并由第三人马某述称曾经听其母孙某A称杨某乙系杨某A之女的事实,法院确认杨某乙系杨某A之女的事实;因被告杨某甲主张遗产已经于1999年分割完毕,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遗产已经分割完毕的证据,故遗产尚处于共有状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法院对被告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由被告所建及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又因第三人提交的分家单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第三人马某之母孙某A又于1990年3月30日与杨某A、殷某A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房屋确认归杨某A、殷某A所有,故第三人马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马某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房屋(南红字第××号)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马某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房屋(南红字第××号)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第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1550元(第三人已预交),由第三人马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乙系被继承人杨某A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杨某乙对涉案房屋不应享有继承权。
二、被继承人杨某A于1999年4月29日去世,并非2001年去世。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大修,并在该房居住至今。2011年12月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了协议书。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签订之日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至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两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
五、原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结期限。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对三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已证实杨某乙系被继承人杨某A的亲生女儿。关于杨某A的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有出入,也是在申报过程中管理机关的瑕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关系。上诉人主张房屋由其翻修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一直分开居住。杨某B去世时,杨某丙、杨某丁还未出嫁,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被继承人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并没有尽到做儿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马某二审答辩称:父亲杨某B去世时自己才2岁,跟着妈妈改嫁。由于事发当时自己年龄太小,对于当时家里的情况不清楚,直到老人去世,回来奔丧才知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有这样一层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甲认可当年母亲改嫁到杨某A家时,自己很小,杨某A家有个姐姐叫杨某A“爹”,姐姐当时年龄也很小,大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认可被继承人杨某A的死亡时间是1999年4月29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到庭陈述:我是村里“白事”的执事,在村里干过村医、电工、干部;上诉人杨某甲自其弟弟去世后就跟父母住在一起;上诉人继父身体不好,股骨头坏死,后期不能到户外活动,常年卧床,一般三、四天打一次针,我去他家给他打,临去世前也打针。这期间老人产生的医药费、电费等费用,全部向上诉人杨某甲要,老人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应当以粮抵资,也都由上诉人缴纳。上诉人父母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由上诉人出的。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到庭陈述:大约在1997年或1998年左右,在杨某乙家见过一次老人,当时老人身体不好,自己不能出去,不能料理自己的生活。另,本院询问了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刘主任及郭书记,该两位村干部陈述:上诉人杨某甲在其弟弟去世后,确实和老人住在一起,至于这期间是否到女儿家住十天半月的不太清楚。杨某甲对老人的赡养好不好说不上来,但养老送终肯定是杨某甲打理的。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询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村主任和村书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殷某A去世后,杨某A就被小女儿杨某丁接回家中照顾四个月,又在大女儿杨某乙家居住一个月,再回到自己家中直至去世,并非是杨某A临去世前一年一直由上诉人赡养;法院依法所作的调查询问内容没有反映出上诉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焦点:
一、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如何认定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当年跟随母亲改嫁到杨某A家时,被上诉人杨某乙尚年幼,与杨某A一起生活并以父女相称,此后也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一审法院询问三位证人均证实,杨某乙是杨某A与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女儿;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也认可杨某乙是她们的大姐。综合以上当事人的自认、证人的证明,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杨某乙系杨某A之女的事实。杨某乙以被继承人杨某A女儿的身份起诉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杨某乙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被继承人分别于1998年、1999年去世,上诉人主张遗产已于1999年分割完毕,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涉案房产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上诉人主张在2011年12月其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社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该补偿权益至今还未转移至上诉人名下,也即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马某的权利还未被侵犯,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建盖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伤害、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杨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村委也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早年在其弟弟因车祸去世后,即按当地农村习俗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并尽了儿子应当承担的养老送终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以32%的份额为宜,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马某各分得17%的份额为宜。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西村房屋(南红字第××号),上诉人杨某甲享有32%份额,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马某各享有17%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164元,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77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杨某甲负担36元,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马某各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文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