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杨从生,农民。
被告:王良玉,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张汉斌,农民。
被告:赵志刚,农民。
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新,被告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铮及被告王良玉、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宏明、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至2012年,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起重设备期间,曾多次由原告处购买钢材,但均未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累计欠款90750元,其中2012年4月10日欠条欠款数额为70000元,由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财务章,公司会计陈某签字;2012年9月1日欠条欠款数额为20750元,由公司会计陈某签字。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给付。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王良玉向原告提供2013年5月3日《会议记录》一份,同时被告王良玉向原告声明,经股东会议决定当年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合伙对外以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起重设备时所欠债务,由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四人自愿承担。原告查看保存在被告王良玉处的《会议记录》原件后,表示不放弃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偿债义务,仅同意接受被告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
原告起诉,请求判准被告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四人与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存给付原告钢材款90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000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75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证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公司许可经营和一般经营项目为农牧机械制造销售;
二、2013年5月3日《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3日经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召开合伙事务会议,会议决议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自2008年至2013年5月初以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合伙经营起重设备,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及相关责任由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个自然人承担,与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从此四人不再合伙经营起重机项目;
三、2014年6月8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欠张XX材料款90750元,玖万零柒佰伍拾元整,由当时公司实际经营肆人共同承担偿还,提供肆人会议记录一份为证。2014年6月8日(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此债务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四、2012年4月10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XX铁款¥70000.00元正,计:柒万元正,良玉起重(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陈某,2012年4月10日,(注:还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7日计:13万元,已付6万元,下欠7万元)”,证明2012年4月10日之前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0000元;
五、2012年9月1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XX铁款¥20750元正,计:贰万零柒佰伍拾元正,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手人:陈某,2012年9月1日,刘玉霞”。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原告处购买钢材,未付现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杨从生辩称: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身实际经营两部分业务,一部分为起重设备,另一部分为农业机械加工。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良玉,经营农业机械加工。2008年年底被告开始入股良玉公司,参与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其它业务没有参与经营。刚开始参与经营之初负责特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筹备工作,办理证件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对于原告起诉之事,参与经营起重设备的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和被告杨从生之间没有矛盾,但此债务已两年之久,没有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现在直接起诉,被告不予认可。另有,2010年股东在选定原材料供应商时,已经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全部结清,并决定以后不再用原告的材料。当时被告已和其他四股东声明此事,对此欠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从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良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系四被告杨从生、王良玉、张汉斌、赵志刚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现该公司已成空壳,无实际生产经营,此债务应由四个自然人被告承担。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牧机械制造销售,发起人股东为王良玉、刘玉霞。2007年良玉公司取得起重机械制造特种许可资格,公司股东没有因为经营项目增加而进行股东人数增减,仍为王良玉和刘玉霞,公司也未实际经营起重机械制造业务。2009年8月份,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开始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加工、维修等业务,被告王良玉出资20万元,杨从生出资15万元,张汉斌和赵志刚各出资5万元,当时四人合伙借用良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在经营过程中良玉公司不实际参与起重机械制造方面的相关业务和经营管理,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目和会计核算,四人合伙经营起重机械制造项目业务,资金财务账目均独立核算,四个自然人股东独立行使起重机械制造方面权力,债权债务也自行承担。被告王良玉同意与其他三位自然人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王良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3日《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所欠原告材料款应四个自然人被告承担,与良玉公司无关。
被告张汉斌辩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汉斌参加入股经营起重机械制造业务,并投入入股资金5万元,公司的其他业务没有参与经营。在此之前被告王良玉、杨从生、赵志刚三人合伙经营起重机械制造,被告系良玉公司工人,被告张汉斌入股后四人开始合伙经营并负责生产。起重机械制造业务的账目都是独立核算的与良玉公司其他业务没有联系。被告张汉斌在经营过程中负责生产管理,原告起诉的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张汉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志刚辩称:2009年年初被告赵志刚参与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当时入股5万元,公司其他业务未参与经营。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负责销售业务,购买原材料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四被告已协商不再用原告的材料,原告之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赵志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牧机械制造销售,发起人股东为王良玉、刘玉霞。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良玉。2007年良玉公司取得起重机械制造特种许可资格,公司股东没有因为经营项目增加而进行股东人数增减,仍为王良玉和刘玉霞,公司也未实际经营起重机械制造业务。2009年8月份,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开始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加工、维修等业务。被告王良玉出资20万元,杨从生出资15万元,张汉斌和赵志刚各出资5万元,当时四位股东将所投资金全部履行到位后四人开始合伙经营起重机械制造。起重机械制造是借用良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在经营过程中良玉公司不实际参与起重机械制造方面的相关业务和经营管理,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目和会计核算。四个自然人股东独立行使起重机械制造方面权力,债权债务也自行承担。2012年4月10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截至该日累计欠原告钢材款7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陈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由原告处购买钢材,当时未付现款,欠原告钢材款2075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为四自然人合伙经营起重机械制造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良玉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牧机械制造销售,发起人股东为王良玉、刘玉霞。2007年11月份良玉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农牧机械、起重机制造。2009年取得起重机械制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格,有效期至2013年5月19日。公司股东没有因为经营项目增加而进行股东人数增减,仍为王良玉和刘玉霞。后因2009年8月份,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开始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加工、维修等业务。起重机械制造是借用良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在经营过程中良玉公司不实际参与起重机械制造方面的相关业务和经营管理,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目和会计核算。四个自然人股东独立行使起重机械制造方面权力,债权债务也自行承担;
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证人陈某于2002年开始在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之初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后于2009年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开始担任现金会计。2012年4月10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证人书写,其中2012年9月1日的欠条未加盖公章是因为原告送材料之时公章未在公司,原告因没有公章不放心,就要求刘玉霞签名。这两笔欠款均为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所产生的欠款,与良玉公司无关。起重设备机械制造方面采买、过泵、出具欠条均由证人负责,良玉公司的其他业务出具欠条由刘玉霞负责。四被告对合伙事务执行均有审批权,虽被告杨从生对原告张XX产生过矛盾,但后来还是用了原告的钢材,所欠原告的货款未予结清;
三、2013年5月3日《会议记录》原件及现金支领单复印件10份,证明四位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资金往来方面均有审批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均无异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良玉;对证据二被告王良玉及良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从生的质证意见是此会议记录系被告王良玉在散伙前打印好的,让被告在上面签字,被告没有查看上面的内容即直接签字。被告张汉斌没有异议,因没有文化,当时让其签字就在上面签字,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赵志刚有异议,股东会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通知,被告没有参加会议,四人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被告王良玉及良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被告王良玉及良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从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中的财务章在办公室,抽屉没有锁,谁都可以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汉斌因两份欠条缺少杨从生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赵志刚因没有任何一股东签字,不予认可,刘玉霞的签字容易造成误解,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何处。采购钢材由杨从生把关,后来任何一股东均可采购,没有用过良玉公司的财务公章。对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明目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良玉公司、王良玉均无异议,被告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有异议,杨从生已和证人说过不再用原告的材料了,且所欠帐目已结清,再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没有向三被告打招呼,三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牧机械制造销售,发起人股东为王良玉、刘玉霞。2007年良玉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由农牧机械制造变更为农牧机械、起重机制造,公司也未实际经营起重机械制造业务。2009年5月20日取得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格。公司股东没有因为经营项目增加而进行股东人数增减,仍为王良玉和刘玉霞。2009年8月份,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开始合伙经营起重设备机械制造、加工、维修等业务,四被告借用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实为个人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良玉公司不实际参与起重机械制造方面的相关业务开展和经营管理,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账目和会计核算,四个自然人股东独立行使起重机械制造方面权力,债权债务也自行承担。2012年4月10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截至该日累计欠原告钢材款7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陈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由原告处购买钢材,当时未付现款,欠原告钢材款2075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召开合伙事务会议,会议决议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人自2008年至2013年5月初以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合伙经营起重设备,在此期间发生的债务及相关责任由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四个自然人承担,与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从此四人不再合伙经营起重机项目。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承诺欠原告张XX材料款90750元由当时公司实际经营四人共同承担偿还,并向原告提供四人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欠款虽由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实为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个人合伙经营起重机械制造所欠债务,四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四被告以其之名对外发生业务,公司应承担管理之责,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及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存给付原告钢材款9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000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75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及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90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000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75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王良玉、杨从生、张汉斌、赵志刚及被告唐山良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国锋
代理
审判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