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张锦喜。委托代理人宋伟。被执行人马国敏。申请执行人张锦喜与被执行人马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锦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国敏应将其所有的丰田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云FT08**、顶灯号:68号)交付申请执行人张锦喜,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张锦喜办理车辆相关转户手续,且被执行人马国敏还应负担执行费47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张锦喜撤销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振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德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