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李丙军,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原告宋瑞香,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献勇,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城关镇南李家庄村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址,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丙军、宋瑞香与被告杨献勇、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献勇、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献勇驾驶豫J×××××|JH5111挂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黄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小型汽车尾随相接,致车辆部分损坏,乘车人李丙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杨献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958.6元,庭审中变更为11458.6元(明细为车损为10500元、评估费500元、医疗费46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献勇、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献勇驾驶豫J×××××|JH5111挂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铜石镇庞家村大桥时,与顺行的黄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小型汽车尾随相撞,致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交警平邑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献勇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由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损害赔偿结果进行了调解,由杨献勇凭发票承担黄庆云驾驶的车辆修理费用及鲁H×××××小型汽车乘车人的医疗费用,杨献勇的车损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丙军去医院拍片取药,花医疗费458.6元。鲁H×××××登记车主原告宋瑞香对事故毁损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05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同时原告的被毁损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0500元。杨献勇驾驶豫J×××××|JH5111挂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献勇是该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交通事故被告杨献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意见,乘车人原告李丙军的医疗费及原告宋瑞香的车损由被告杨献勇赔偿。侵权人被告杨献勇是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豫J×××××|JH5111车主被告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虽然在庭审增加,但鉴于被告杨献勇、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以变更前的损失10958.6元为限。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军的医疗费458.6元、原告宋瑞香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瑞香的车损85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清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李因昌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